第七课:A LESSON IN LYING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年8月29日-1704年10月28日),一个医生,牛顿的朋友,在斯图亚特王朝期间不见容于他的祖国,不得不在荷兰和法国游荡达8年之久。在这两个国家中,他结交了一些先进的思想家。詹姆斯二世1688年被赶走之后,洛克回国成了推翻国王的代言人。

洛克最知名的两本著作则分别是《人类理解论》和《政府论》。

​洛克对于哲学和政治哲学界产生极大影响,尤其是自由主义的发展。現代的自由意志主义者也将洛克视为其理论的奠基者之一。

作为英国历史上最伟大的哲学家之一,在知识论上,洛克与乔治·贝莱克、大卫·休谟三人被列为英国经验主义的代表人物,但他也在社会契约理论上做出重要贡献。

JohnLocke

约翰洛克是自由主义者强有力的盟友,他的观点:

1、有些基本的人权至关重要,以至于任何政府都无权去剥夺它。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

2、财产权不是政府或者法律的产物,财产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先于政治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依附个人而存在,甚至早于任何政府的建立,早于任何议会和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定义权利并且付诸实施前,就已经存在。

3、根据自然法,我们也不能剥夺他人的自由、财产和生命,同样也不能随意剥夺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根据以上的观点我们首先澄清两个概念​:自然状态、自由权利​:

​自然状态

自然状态是一个假想状况,幻想人类在社會状态存在以前的生活状况。这种状况必定曾经存在,而问题就在于「文明社会开始前的生活是怎么样的」?「政府是怎样开始的」?「为什么要由自然状态过度到社会状态」?

自由与放纵之间也存在着差别,因为即便是在自由的状态下也存在着法的约束,这并不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一种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制约着我们的行为,即便我们是自由的,在自然状态下。这种自然法唯一制约的是我们所拥有的这些自然权利,我们不能放弃也不能剥夺他人的。

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和法定权利(legal rights)是两种在理论上不同类型的权利。自然权利源于拉丁文「jus natural」,中文习惯译为「天赋人权」,或称为不可剥夺的权利,是指自然界生物普遍固有的权利,并不由法律、信仰、习俗、文化或政府来赋予或改变,是不证自明并有普遍性。法定权利是由特定的政府给予其统治下之人民,由国家的立法机构逐条订立并编纂成为法律条文。

如果恰当的反思自由的定义,我们会发现自由绝不是让我们为所欲为。自由与放纵之间也存在着差别,因为即便是在自由的状态下也存在着法的约束,这并不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一种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制约着我们的行为,即便我们是自由的,在自然状态下。这种自然法唯一制约的是我们所拥有的这些自然权利,我们不能放弃也不能剥夺他人的。

​“自然状态受自然法支配,人人均应遵循。而理性即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循它的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而自由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健康。”

这就引出了洛克在权利的阐释上令人费解的矛盾之处。

他认为自然权利不可剥夺,也就是不可转让。某种程度上,这种不可剥夺,不可转让是我们的所有物并不能完全为我们所有。但另一种意义上来说,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我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正是因为不可剥夺才使得我们更加充分的拥有它,这是洛克对不可剥夺的解释。

洛克关于财产权的看法

在《政府论》中,洛克认为私有财产在任何政府建立前就已经存在了,公民社会是为了对财产提供保护才产生的,任何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自己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身体的劳作,双手的劳动,都是正当属于他的。也因此,洛克所谓的财产包括了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政治社会创立的目标便是为了提供财产权利更好的保护,因为财产能够代表其私人成员的(非政治性的)利益,但却无法代表一些与共同体里其他人结合才能实现的利益。

洛克与自由主义者区别

自由主义者认为我们对自身拥有绝对所有权,因为我们能做任何我们想做的事情

洛克:真正的自由就是某些权利不可剥夺

第八课:A DEAL IS A DEAL

洛克–合法政府理论

合法政府理论——政府是以征得同意为基础,并是有限政府。

洛克相信只有在取得被统治者的同意时,社会契约才会成立,如果缺乏了这种同意,那么人民便有推翻政府的权利。约翰·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并主张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行政权与对外权的统一;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

洛克认为有些基本权利可以限定政府的行为,并且认为这些权利都是自然权利,不是由法律或者政府赋予的。洛克的伟大哲学实验在于就在于他能否说明一下的问题:私有财产权是怎么不经过同意,在政府或者法律出现之前就存在了。洛克认为有种创造财富的办法,不仅包括我们采集狩猎到的东西,还有土地本身,还有足够好足够多的留给他人。

同意的作用是什么?基于同意而建立的这个合法政府能做什么,有何权利?

再次之前,我们要回顾下自然状态的定义。我们为什么不保持那样的状态,为什么要建立政府?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有一些不便之处,主要一点就是每个人都能行使自然法,每个人都是执行者。自然状态下人人都可以实施惩罚权,没有警察、法官陪审团,所以每个人都是自己的法官,当人们在审理自己的案件时,他们往往会失去理智。这样,渐渐人们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权都不能得到保障。所以这个时候需要“同意”,你“同意”放弃你的执行权,同意建立一个政府或者一个共同体。政府或者共同体中有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并且所有人都事先同意。任何加入的人,事先都要同意遵从大多数人的决定。_同时问题也出现了,这多数人到底有什么权利,他们能决定什么?_记住洛克曾经说过,在同意和多数人原则外,还有自然法则,这不会在人们建立社会之后就消失了。所以即使多数人掌权,多数人也不能侵犯你不可剥夺的权利,不能侵犯你的基本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多数人到底有什么权利,基于同意组成的政府又受到多大的限制呢?它受限于多数人有义务尊重并维护公民的基本自然权利。加入政府时,我们并没没有放弃这些权利,这就是《自由宣言》里引用的洛克强有力的这一个主张不可剥夺的权利。

所以回想之前的比尔盖茨的例子,自由主义反对通过征税进行财富的再次分配,那洛克的有限政府呢?有些人认为洛克确实是反对通过征税来进行财富的再次分配提供了理论基础吗?

在《政府论》第138节中有如下论述:“最高权利(也就是洛克所说的立法机关)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因为,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假定而且要求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这就是当初人们加入社会的初衷。”为了保护财产权,洛克所说的所有权,通常概括了所有的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因此,在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是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一权利。”注意这里的“法律”——未经他们本人同意,任何人无权夺取。一方面他说“未经你同意,政府不能去走你的财产”,另一方面他的意思似乎是如何界定财产权,不是与生俱来而是约定俗成,是由政府定义的​。

在《政府论》第140节,提到“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无法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得到大多数的同意,由他们自己或者选出来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同意。”

这里洛克要表达的是财产即使自然状态,但也有约定俗成的一面,自然权利是说财产权是基本的不可剥夺,正因为它是这样的权利,所有有产权制度存在,并被政府尊重。所以任何掠夺他人财产的行为就侵犯了自然法,就是非法的。但是财产还有约定俗成的一面,就引出了更进一步的问题:什么才算财产,财产如何定义,且何种行为才算是掠夺财产,这是政府所要决定了。

**那么同意是什么?征税想要合法的必然性条件是什么?**就是要征得同意,我们大多数人在组建政府的时候的同意,也就是集体性同意。这样解读的话,同意的作用意味深远。而经同意组建的有限政府也并不是那么有限。

我们讨论下比如征兵制的问题。

对于征兵,洛克认为重要的是政治机关或军事当局不是专制的,这是问题的关键。他给了一个很有说服力的例证。他说:“即便是一名中士,更不用说是一位将军,也可以命令士兵,迎着大炮而上,即使这位士兵将必死无疑。将军甚至可以给那些擅离职守或不服从命令的士兵判处死刑。但尽管他们拥有生杀大权,他们却没权拿走该士兵的一分一厘。因为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是主观武断的、腐败的“。

自由主义者对洛克有两点非常的不满:

1、有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所以我并非真正拥有自己,我不能放弃自己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

2、一旦经过同意建立合法政府后,对洛克来说,对它的唯一限制就是不能肆意夺取生命或者财产或者自由,但经过多数人决定后,如果多数人颁布一项普遍使用的法律后,并经过公平程序,投票决定,那就不算侵权,不管是征税还是征兵。所以很明显,洛克是在担心国王的绝对专权,但是洛克也有一个黑暗面,他提出的理论却是私有财产的取得并不需要获得同意,这或许跟洛克关心的第二个问题有关——为殖民美洲辩护。